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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3-9-13 12:15 Friday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进资本行情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行情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股东平等协商、自主决策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股权分置改革各方主体及其相关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协调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一线监督,协调和指导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办理非流通股份的可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指引,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并对相关当事人履行承诺义务及改革完成后公司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股份实施持续监督。
  第二章操作程序第五条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可书面要求和委托公司董事会召集A股行情相关股东举行会议(以下简称“相关股东会议”),审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相关股东会议的召开、表决和信息披露等,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相关股东对改革方案进行分类表决。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收到非流通股股东的书面要求和委托后,应当聘请保荐机构协助制定改革方案、出具保荐意见书,聘请律师事务所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非流通股股东、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定的律师,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保密义务,约定各方在改革方案公开前不得泄漏相关事宜。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改革方案的可行性以及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时间安排,征求证券交易所的意见。
  证券交易所对股权分置改革进行业务指导,根据均衡控制改革节奏的需要,与公司商定相关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公布改革方案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同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第十条 自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董事会应当协助非流通股股东,通过投资者座谈会、媒体说明会、网上路演、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与A股行情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流通股股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同时公布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广泛征求流通股股东的意见,使改革方案的形成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
  第十一条 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按照前条要求完成沟通协商程序后,董事会应当申请公司股票复牌;根据沟通协商结果修改改革方案的,应当在公告修改的改革方案后申请公司股票复牌。
  公司股票复牌后,不得再次修改改革方案。
  第十二条 召开相关股东会议,董事会应当申请股票停牌。停牌期间自本次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规定程序结束之日止。
  第十三条 董事会在相关股东会议召开前,应当在指定报刊上刊载不少于两次召开相关股东会议的催告通知。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为参加相关股东会议的股东进行表决提供网络投票技术安排。网络投票时间不得少于三天。
  第十五条 非流通股股东处分相关股份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开始前取得并公告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相关股东会议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改革方案获得相关股东会议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董事会应当按照与证券交易所商定的时间安排,公告改革方案实施及公司股票复牌事宜。
  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公司、含有外资股份的银行类公司,改革方案涉及外资管理审批事项的,公司应在股票复牌前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八条 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通过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并申请公司股票于公告次日复牌。
  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通过的,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在三个月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再次要求和委托公司董事会就股权分置改革召集相关股东会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表明不存在构成影响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风险,或者有关风险已消除:
  (一)公司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二)公司股票交易涉嫌行情操纵正在被立案调查,且相关风险尚未消除的;(三)相关当事人涉嫌利用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正在被立案调查的。
  第二十条 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内上市外资股的A股行情上市公司,由A股行情相关股东协商解决股权分置问题。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上市公司持有A股行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所持股份在A股行情上市交易和执行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须符合该公司章程和境外上市地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
  A股行情上市公司持有另一家A股行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该部分股份上市交易和执行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须符合该公司章程和证券交易所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
  第三章改革方案第二十二条 改革方案及其对价安排,应当兼顾全体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有利于公司发展和行情稳定,由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充分沟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改革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合公司情况的股价稳定措施。股价稳定措施可以采用大股东增持股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设原非流通股股份实际出售的条件、预设回售市场、认沽权等具有可行性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或者由承诺方提供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证,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改革方案中应当就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处理办法做出说明,可以按照公平市场进行收购、回购,可以由其他股东先行代为执行对价安排,也可以采用其他公平合理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股权分置改革与公司资产重大重组结合的,重组方以向公司置入优质资产、代公司偿还债务、代原股东偿还占用公司资金等能够改善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的方式,平衡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之间利益的,其资产重组方案的通过和审核程序,执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第二十七条 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非流通股股份可上市交易后,股东出售所持股份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向特定投资者配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改革方案实施后,参与改革的外资股东所持股份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三十条 股权分置改革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明确告知流通股股东具有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时间、条件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设立以来股本结构的形成及历次变动情况;(二)提出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非流通股股东及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比例和有无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情况;(三)非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量、比例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四)非流通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说明书的前一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五)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六)非流通股股东为履行其承诺义务提供的保证;(七)股权分置改革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八)股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风险;(九)聘请的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十)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建议书的前一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十一)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相应的处理方案;(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荐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有无权属争议、质押、冻结情况及上述情况对改革方案实施的影响;(二)实施改革方案对公司流通股股东权益影响的评价;(三)对股权分置改革相关文件的核查结论;(四)改革方案中相关承诺的可行性;(五)保荐机构有无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六)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七)保荐结论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意见函应当包括改革方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长远发展的影响等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 相关股东会议通知、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董事会投票委托征集函、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摘要和实施方案概要应当在指定报刊上披露。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股权分置改革实施方案,应当在实施改革的公司网站和公司上市地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备查。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网站设置股权分置改革专题平台,为投资者提供备查文件。
  第三十六条 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涉及股东减持或者增持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总数发生变动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因实施改革方案引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免予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变更登记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刊登股权分置改革后股份结构变动报告书。
  第三十八条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有限售期的股份限售期满前五个交易日,公司应当刊登相关提示性公告。
  第三十九条 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需停止出售股份。
  第六章中介机构第四十条 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行业规范和本办法的要求,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司制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二)对改革方案有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三)对改革方案有关文件进行验证核查;(四)对非流通股股东执行对价安排、履行承诺事项的能力发表意见;(五)出具保荐意见书;(六)协助上市公司实施改革方案;(七)协助制定和实施稳定股价措施;(八)持续督导相关当事人履行改革方案中有关承诺义务。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不得成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机构:
  (一)保荐机构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二)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或者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合计超过百分之七;(三)保荐机构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开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业务,应当为每一家公司指定一名保荐代表人。一个保荐代表人在未完成其所负责的保荐业务之前,不得同时负责其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保荐业务。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意见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参与股权分置改革主体的合法性进行核查;(二)对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事项进行核查;(三)对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核查;(四)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内容与实施程序的合法性做出判断;(五)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不得持有其所提供中介服务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也不应当与其所提供中介服务的上市公司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应当保证其所出具的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操纵行情;不得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行情正常秩序。
  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股权分置改革期间行情交易异常情况实施专项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涉嫌内幕交易和操纵行情的行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条 在改革方案中做出承诺的股东,未能切实兑现承诺或者遵守约定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在三年内不接受该股东及其重要关联方作为发起人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给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为股权分置改革提交的相关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未能切实履行尽职调查、持续督导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其从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名单中去除。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的律师,为股权分置改革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或者未切实履行核查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受理其出具的证券相关业务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操纵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或者进行不正当利益交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责任人员为行情禁入者,一定时期或者永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和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职务。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32号)、《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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